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备受关注。共享租车模式的广泛应用,在为人们带来生活便捷、收入增益的同时,也伴随着大量使用安全、保险赔付纠纷等问题的产生。本案审理以审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为基础,综合考量车辆的使用用途和使用人改变等因素,认定共享租车行为属于《保险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”情形,以此规范司法实践的适用标准,更好地平衡共享经济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。
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
案例撰写人:罗斌 李轶 赵东妍
关键词:共享租车 / 机动车商业保险 / 保险标的用途
法官解读
基本案情
2019年3月,戴某为其名下的一辆豪华跑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,包括机动车损失险、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,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。
保险单中对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标注为:家庭自用汽车。重要提示栏载明: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、加装、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、转让、赠送他人的,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。
戴某将涉案车辆通过某互联网共享租车平台对外有偿出租。
2019年4月,案外人王某通过该租车平台租赁了涉案车辆。
租赁次日,王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单车事故,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。
事故发生后,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从事租赁、改变使用性质,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,戴某遂提起诉讼,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。